两高发布司法解释:贪污受贿起罪额由5千提至3万
发布于:2016-04-21 14:38:38 点击量:
在对贪污贿赂犯罪作出重大调整的《刑法修正案(九)》施行近半年后,两高昨日联合发布了相关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明确了贪污罪和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贪污罪、受贿罪死刑、死缓及终身监禁的适用原则等。其中,“数额较大”的一般标准由1997年刑法确定的5000元调整至3万元。
去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一些司法领域的专家学者和司法系统工作人员均呼吁两高尽快制订出贪污受贿犯罪案件的量刑标准。
此前,多位法官和检察官在接受新京报记者采访时都表示,因为司法解释尚未发布,对于涉案金额可能在变动范围内且尚在审理期限内的案件,一般是能等就等。
焦点1
30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
昨日两高发布的名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将贪污罪、受贿罪“数额较大”的一般标准由1997年刑法确定的5000元调整至3万元,同时对其他档次的量刑标准也作出相应调整。
其中,“数额较大”的标准为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数额巨大”标准为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为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300万元以上。
此前,《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代之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同时对贪污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不再单纯以具体的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而要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和涉案金额。
■ 解读
贪腐定罪起点为何大幅提高?
专家:17年来人均GDP增长约6.25倍,经济社会变化巨大
最高法刑二庭庭长裴显鼎表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1997年刑法所确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已不适应这种发展变化;近年来的实践中,由于受地域差距等因素的影响,各地对贪污受贿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和定罪量刑的标准不尽统一,需要统一规范。
对于贪污受贿数额的调整,最高法刑二庭副庭长苗有水表示,衡量是否合理要从经济社会发展来看,从反腐败斗争的全局和全面部署来看,从司法解释对贪污受贿犯罪所作的全面规定来看。苗有水认为,司法解释通篇体现了对贪污受贿犯罪从严打击的精神。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赵秉志认为,对贪腐行为的“零容忍”并不等于对贪污受贿犯罪要实行刑事犯罪门槛的“零起点”。我国对贪污受贿起刑点的设置经历了从2000元到5000元再到《刑法修正案(九)》“数额较大”的概括规定。这期间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巨大,人均GDP从1997年至2014年增长了约6.25倍,将5000元的起刑点进行适度的提升也是势在必行的。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则表示,贪腐起刑点从5000到3万元,似乎存在较大幅度提高。但从1997年到2016年近20年间,5000元的定罪数额确已不适应社会发展。从司法实践看,这种定罪数额的调整对于贪污受贿罪的实际惩治其实不会发生太大的影响,也不会让贪污受贿罪的犯罪圈骤然缩小。
贪污受贿3万以下不追刑责?
最高法:贪污受贿1万元以上,情节严重也将追刑责
按照最新司法解释规定,两罪“数额较大”的一般起点为3万元,对于低于3万元的贪污、受贿行为是否还会追究刑事责任?
对此,裴显鼎介绍,贪污受贿罪的量刑数额提高到了3万元,并不意味着低于3万元的贪污受贿行为一概不能作为犯罪处理。根据司法解释,贪污受贿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具有下列情节之一,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在贪污罪中,这些情节包括:(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1万以上不满3万,具备特定情节同样要严处。其情节除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外,还包括:(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按照司法解释规定,数额不满“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但达到起点一半,并同时具备上述规定情节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量刑标准变化谁受影响最大?
专家:贪污受贿金额不满10万元犯罪量刑变化最大
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教授阮齐林表示,虽然按1997年刑法规定,5000元以上就可追究刑责,但在实践中,司法机关一般对贪污受贿数额在2万以下的行为不追究刑责,而代之以党纪政纪处分。所以在一般情况下(不涉及严重情节),新司法解释对贪污受贿数额在3万元以下的情形影响不大。
此外,贪污贿赂金额在300万以上的量刑变化也不大,无论按照1997年刑法还是新司法解释,这一数额都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量刑都在10年以上。
阮齐林表示,影响较大的是贪污受贿金额不满10万元的一类犯罪嫌疑人。按照1997年刑法规定,贪污受贿5万元以上量刑期在5年以上;涉案金额在10万元以上刑期基本在10年以上,“在5万到10万元之间,基本上是1万1年,定罪量刑容易出现大起大落。”而按照新的司法解释,贪污受贿金额不满1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情形,依法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阮齐林表示,过去贪污受贿金额在10万以上刑期就在10年以上或无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以死刑,“从10万到100万到1000万,刑期的变化非常小”。而按照此次出台的司法解释,贪污受贿金额在20万以上量刑在3年以上,“到300万基本上是三四十万一年,量刑更加稳定。”
焦点2
终身监禁一经作出不得减刑假释
去年11月正式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新增了对贪污受贿犯罪可以在判处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的规定,那么,如何保证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效执行?
昨日发布的两高司法解释从实体和程序方面明确了终身监禁适用的情形。在实体方面,司法解释明确,对那些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判处一般死缓又偏轻的重大贪污受贿罪犯,可以决定终身监禁。在程序方面,司法解释明确凡决定终身监禁的,在一、二审作出死缓裁判的同时应当一并作出终身监禁的决定,而不能等到死缓执行期间届满再视情而定。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周光权表示,这样的规定实际上是将终身监禁作为贪污受贿罪的死刑替代措施看待,而不适用于因犯有贪污受贿罪原本就应该判处死缓的人,从而防止终身监禁的不当适用。“终身监禁的裁定必须在裁判的同时就作出,意味着一经作出就必须无条件执行,不能再减刑、释放。”
■ 解读
“终身监禁”在实践中如何适用?
专家:终身监禁刑罚设定要从死刑适用角度来考虑
两高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终身监禁的适用情形。主要适用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判处一般死缓又偏轻的重大贪污受贿罪犯。对于这一规定,司法审判人员在实践中如何把握?
最高法刑二庭庭长裴显鼎表示,终身监禁是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一般死缓之间的一种执行措施,但又比一般死缓更为严厉。
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教授阮齐林在接受新京报记者采访时也表示,终身监禁刑罚的设定要从死刑适用的角度来考虑,因为贪污受贿犯罪为非暴力犯罪,在目前慎用死刑的背景下,因贪污受贿而直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较少。但为了加大对贪腐行为的惩罚力度,又在死缓的基础上加设了一个终身监禁刑。
阮齐林告诉记者:“司法解释对于终身监禁的适用并没有规定具体金额和情形,保留一定弹性可以对贪污受贿犯罪分子保持一定的威慑力。”至于终身监禁具体适用,则可以在实践中通过判例等确定,“最高法的法官应该心里有数,具体怎么用也可以通过几起案件的死刑复核体现出来。通过实践中的判例、司法内部会议和经验交流,会逐渐确定一个适用的标准。”
■ 其他看点
●收哪些财物算“受贿”?
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小贪不断”如何算受贿额?
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赃款做慈善不影响罪名认定?
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身边人”腐败怎么治?
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罚金额度如何制定?
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20万元以上犯罪数额2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50万元以上犯罪数额2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10万元以上犯罪数额2倍以下判处罚金。